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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毒品犯罪的规定一、毒品犯罪的分类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毒品犯罪共涉及十二种罪名,基于研究的不同角度,可对毒品犯罪进行不同的分类。 根据涉及毒品违法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毒品犯罪分为四大类:经营型毒品犯罪、持有型毒品犯罪、消费型毒品犯罪和破坏禁毒活动型毒品犯罪。基于行为性质的差异,此四类毒品犯罪体现着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法律因此规定了不同力度的刑罚。 经营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②走私制毒物品罪;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④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⑤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五个罪名。此类毒品犯罪行为因基于营利目的,可能诱发其他暴力型犯罪,并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因此较之其他三类毒品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定罪、量刑都更为严厉。 消费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①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②强迫他人吸毒罪;③容留他人吸毒罪;④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⑤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五个罪名。此类毒品犯罪是毒品泛滥的潜在诱因,也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 持有型毒品犯罪仅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个罪名。该罪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兜底条款,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对上述行为“营利”认定的困难。 破坏禁毒活动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①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二个罪名。此类毒品犯罪危害了国家禁毒活动的有效开展,为打击犯罪设置了人为障碍,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应受到刑罚处罚。 此外,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按其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行为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还有特定转移财产性质行为的,构成洗钱罪,应受到相应处罚。这些特定行为包括:①为其提供资金账户;②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③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④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⑤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因此,从广义来说,洗钱因严重影响到毒品案件的侦查,也可算为破坏禁毒活动型的犯罪。 二、毒品犯罪的法定刑 (一)刑罚种类 由于毒品犯罪往往与暴利相连,受一本万利的巨大诱惑,犯罪行为人铤而走险,如仅对犯罪行为人科以限制其一定时间人身自由的处罚,往往不足以彻底杜绝其再次犯罪,因此,我国和世界许多国家都采用相似的处罚原则——在对行为人科以人身罚的同时并行科以经济罚,即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打击行为人对金钱占有的欲求和再次开展毒品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的人身罚主要包括限制其一定时间的人身自由(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依法剥夺其生命权(死刑)两类;经济罚主要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类。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两个罪名之外,均对毒品犯罪规定了人身罚与经济罚并科的原则。 (二)刑罚幅度 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罚幅度涵盖了从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处罚到无期徒刑、死刑等极度严厉的处罚,刑法对所有毒品犯罪都设有二至三个量刑幅度,根据毒品犯罪的具体情形给予相应幅度的刑罚,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刑法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 (一)再犯从重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册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原则。由于毒品犯罪之后往往隐含着暴利,现有刑罚难以杜绝罪犯再次从事毒品犯罪,行为人多次从事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显著较大,因此,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刑法规定,只要之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受到刑罚处罚,又再次犯任何毒品犯罪(十二种罪名)的,应当在法定刑之内,从重处罚,以期用更严厉的刑罚来惩戒毒品犯罪。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对于曾因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严格体现从重处罚。对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但在量刑时不得重复予以从重处罚。对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量刑时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般应大于前述情形。 (二)毒品范围法定 根据《刑法》第357条第一款规定,我国查禁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了毒品的范围,突出了毒品的法定属性和自然属性的双重性质。毒品的法定属性是指仅由国家明文限定需要管制的具体物品,毒品的自然属性是指其能引起人体的生理瘾癖和心理瘾癖。 界定“毒品”主要是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增补目录》为依据。根据国际、国内毒品形势的变化,被滥用的毒品呈现不断更新、变化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对《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增补目录》进行更新与补充。截止2022年10月,我国列管121种麻醉药品,154种精神药品和17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及整类芬太尼物质和整类合成大麻素物质。 (三)毒品计量原则 根据《刑法》第357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查处毒品犯罪,涉及依据毒品数量来进行定罪量刑的,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该法这样规定,一方面突出我国对毒品犯罪打击的严厉态度,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现有技术原因的考虑,以免就毒品纯度问题引起立案、公诉、审理的困难。 但是,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特别是死刑案件,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不是同一种类、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就会造成量刑失衡。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提升与普及,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已共同解决了毒品案件含量鉴定问题。据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作出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健委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增补目录》为依据。 |